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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邰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邰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珲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地珲春市新安街。机构代码证号:82650461-9。被执行人:邰忠山,男,1966年9月9日生,满族,现住珲春市三家子乡沙陀子村。身份证号:2224251966********。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邰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9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3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邰忠山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高振玉审判员  邢德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