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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咸阳市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沈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舒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睿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峰、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因对八年前的纠纷处理不满,在自家门口殴打原告致使她双手受伤,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她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59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120元、陪护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603.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需留人陪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2张、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4、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5、咸阳爱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的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是原告跑到他家门口对他进行无端辱骂后,双方发生了撕扯,原告抱住了他企图用嘴咬他,为了不让自己受伤害,他才将原告的手指掰开造成了骨折,他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其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是由被告造成的存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其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医嘱单上注明的是7月23日留陪人,因此护理期限应从7月23日起计算而不是10天。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中尾号为“7183”面值为15元、“7475”面值为50元、“3864”面值为100元、“1064”面值为50元的四张无原告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尾号为“7300”、“7301”的两张面值为55元”的票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四张无原告姓名的价值总计215元的票据有瑕疵,因此不予认可,对尾号为“7300”、“7301”的两张面值为55元”的票据有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2-3天换药一次、定期复查X光片,对这两张检查费的票据予以认可。因此经核实后,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中的医疗费花费认定为5756.13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九级伤残无异议,但不认可轻伤二级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不予认可该项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沈某某与王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18日7时许,双方因对八年前的纠纷处理不满,王某某在自家门口将沈某某打伤。随后沈某某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双手外伤,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载明:“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酌情拆线,出院后石膏固定2周,2周后去除石膏行右手指屈伸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4-6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不适随诊”。沈某某住院治疗共计10天,医疗费共花费5756.13元。2014年8月15日,沈某某的伤情经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复评,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沈某某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23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渭)行罚决字(2014)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做出了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八年前的矛盾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存在明显的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他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其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说法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一项,原告主张5971.13元,本院经核实后医疗费应为575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0天,以30元/天标准计算,即300元;3、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单,护理期限应从7月23日起计算至7月28日计6天,因此本院按80元/天标准计算1人,即480元;4、交通费一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的产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100元;5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3120元,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材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10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户籍登记在农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503元计20年,以九级伤残20%为核算基数,即:6503元/年×20年×20%=260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件给原告身体造成九级伤残,给其本人以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3000元的请求过高,对该项费用酌情界定为2000元为妥。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64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648.1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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