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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曾飞丽与徐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飞丽,徐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曾飞丽。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银。委托代理人曹丽,与徐树银系夫妻关系。原告曾飞丽与被告徐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徐树银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飞丽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6月25日一次性还清,然而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飞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3、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徐树银与曹丽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徐树银辩称:徐树银没有向曾飞丽借钱,这份借条是因为曹丽与曾飞丽的老公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曾飞丽威胁徐树银写的借条。曾飞丽在此之前根本就与徐树银不相识。被告徐树银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6日同时借款给曹丽和徐树银两个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徐树银的妻子曹丽与原告曾飞丽的丈夫约会开房时被曾飞丽发现。2014年6月6日,被告徐树银向原告曾飞丽出具借条载明:“因工厂资金周转不动向曾飞丽借支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六月25日还现金。借款人:徐树银,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曾飞丽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徐树银归还借款30000元。徐树银主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借条是被迫所写。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飞丽主张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曾飞丽要求被告徐树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在本案的客观背景下,曾飞丽借款给徐树银明显不符合情理,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但该30000元的“借条”确实是徐树银所写,考虑到徐树银妻子曹丽确实存在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且徐树银亦是受害者,曾飞丽与徐树银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曾飞丽要求被告徐树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飞丽要求被告徐树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曾飞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