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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井友等人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燕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4年7月2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燕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燕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俊玉、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张承高速TJ13标段公路,途经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杨树沟门自然村时,设计修建宽8米,高4米的涵洞。2014年7月18日至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以涵洞高度、宽度不够为由,组织多名村民到施工现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燕某甲积极参与,同其他村民采取堵路、拦截机械施工设备等方式阻拦施工队正常施工,致使该公司施工作业无法正常进行。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滦价鉴(刑)字(2014)033号价格鉴证报告,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60,96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燕某甲、刘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燕某甲,采取阻拦施工等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燕某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张承高速TJ13标段公路,途经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杨树沟门自然村时,设计修建宽8米,高4米的涵洞。2014年7月18日至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以涵洞高度、宽度不够为由,组织多名村民到施工现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燕某甲积极参与,同其他村民采取堵路、拦截机械施工设备等方式阻拦施工队正常施工,致使该公司施工作业无法正常进行。经滦平县价格中心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60,9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燕某甲、刘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要修张承高速,要在我们村修一个12米的涵洞,老百姓不乐意。今年7月份施工方施工,老百姓就不让施工,后来有不少村民就找我,由于通道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我就出头了。我和我媳妇张某某到施工现场去了三四次,其中一次我就是去施工现场找我媳妇要钥匙,拆迁办的一个老头就拿录像机录我,我就把这个老头给骂了。我在那骂了他们四回。施工现场便道口的铲车是我的,也是我开走的,但不是我开去的。我去了和其他老百姓一样,就是在施工现场那拦着,因为我们人多,职工方根本没法施工。我去了有三四次,也没有人来给我们解决老百姓的事,我就跟大伙说咱们这样也不是解决的办法,咱们去上访吧,这我就组织老百姓上访,我还定了4辆班车,但后来被红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给拦下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高速公路路过我们村要修桥,我们嫌窄,就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了。因为我爱说话,总是出头,第一天我就第一个站在铲车前面阻拦施工。我不应该联系其他人阻拦施工。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一天,我碰见张某某,她说想要走桥就去挡,挡的意思是阻拦施工。我去了四趟,有一次不让铲车司机干活,有一次我把摩托车拦在涵洞了。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有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去施工现场,我们村民嫌涵洞窄。阻拦施工了,我去了五六回。5、被告人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有一天,王某甲让我跟着去施工现场讨个说法,阻拦施工我去了三四天。二、证人证言1、证人燕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记得2014年7月18、19、20日我连着去了3天,每天都是去现场看着施工队不让他们干活,有时在铲车附近站着,有时蹲坐在施工现场,导致施工的机械设备不能干活。我去现场的这几天王某甲和张某某都在场,现场一有工人施工,王某甲就指挥我们大家伙去阻拦,只要有机器设备一动,王某甲就让村民上前拦着设备。王某甲还在施工现场辱骂过负责录像的工作人员。参与阻拦施工的都是我们这些被拆迁户。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杜某某、燕某甲、王申他们几个都去过我们家,让我家出人去现场进行阻拦。现场施工的人员及设备要进行施工时,王某甲指挥我们这些村民上前阻拦,但他自己不上前,他妻子张某某都是走在最前面的。2014年7月21日晚上,王某甲和张某某在村中组织人员准备去县里上访,王某甲给定了4台车,张某某在村中联络人,后来车没来我们就没去。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7月18日开始,杨树沟门部分村民在王某甲和张某某组织带领下,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给我们造成几万元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杜某某有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有时开到现场阻拦施工,有时是王某甲、张某某夫妇,燕某甲等人带着部分村民到施工现场,采用站着或坐在机械车辆前面不让施工。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7月17日我带领施工人员修防护墙,杨树沟门自然村30多名村民以防护墙通道过窄为由阻工。阻工是王某甲和王某甲媳妇组织的,杨树沟门自然村每户出一个人,王某甲媳妇手中拿着花名册,他们是从7月17日下午2点开始阻工的,7月17日那天去了10多个人,7月18日去了30多人,之后这几天一直是30多人,到现在还在施工现场阻工呢。参与比较积极的有王某甲、王某甲妻子、杜某某、燕某甲、王井全媳妇等人。王某甲把一辆小装载机停到我们拉料路的入口了,所有拉石方的车都进不来了。杜某某将一辆三轮摩托车顶到380涵洞顶部,导致我们很多机械设备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现有机械设备也无法离开。有铲车需要干活时,王某甲媳妇带着不少人把铲车围住站在铲车斗里,有钩机干活时王某甲媳妇又带人站在钩机斗下,阻拦钩机施工。燕某甲和王井全媳妇在施工时也站在机械设备前面拦着不让施工。5、证人孙某某、郑某某、耿某某、杨某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五被告人阻工的时间、地点及阻工经过。三、书证1、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关于杨树沟门左幅K30+398、右幅K30+391处通道设置的情况说明》及《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证实该通道满足设计要求。2、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协议书”等,证实被阻拦的施工属合法正常生产经营。3、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鉴(刑)字(2014)03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因停工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096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实现场情况。5、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证实五被告人均系完全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二份,证实张承高速公路十三标段杨经理承认修8米涵洞确实是不妥;8米涵洞改桥的事经会议商定向上汇报。2、滦平县拆迁办公室公示图纸,证实涵洞改桥的情况。3、申请书一份、申请请愿书各一份,证实村民跟高速公路筹建处有关领导申请过将原设计的板涵改为建桥32米;4、请愿书一份,证实村民联名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5、谅解书五份,证实张承高速承德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燕某甲,采取阻拦施工等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燕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燕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五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五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燕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查,对五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五、被告人燕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芬然审 判 员  初 伟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