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3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福君、马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福君;马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401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立功,该公司职员。 被告:辛福君,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马素玲,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辛福君、马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福君、马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福君、马素玲偿还借款本金148854.15元及利息(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辛福君、马素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辛福君于2014年1月17日与我行签订了920000元联保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1月23日-2016年1月15日订立了150000元借款借据,用于其他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尚欠148854.15元。 被告辛福君、马素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商银行 借款人 被告辛福君 担保人 案外人徐刚、徐永建、辛树芳、徐勇前 担保方式 连带共同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15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5年1月23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1月1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12.88%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偿还借款本金1145.85元,2016年1月15日前的利息已付清。 借款用途 其他生产经营 催收情况 多次催收 另查明:被告辛福君与被告马素玲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被告马素玲作为被告辛福君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辛福君、马素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贷款用信申请审批表、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辛福君、马素玲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48854.1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辛福君及案外人徐刚、徐永建、辛树芳、徐勇前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辛福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素玲作为被告辛福君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素玲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854.15元及利息(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福君、马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福君、马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8854.15元及利息(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福君、马素玲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敬永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明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