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199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滕州市某村杨某某家中,窃取黑色诺基亚手机和白色三星牌手机各一部,总价值898元。案发后,黑色诺基亚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杨某某。2、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滕州市某村李某某家中,窃取白色两轮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92元。3、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滕州市某村孙某某家中,窃取租住在此的林某某棕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08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林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99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200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1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本院(1997)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03)微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