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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白全兴假释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全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427号罪犯白全兴,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鸡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全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于2012年12月17日送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白全兴假释建议书,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认为,罪犯白全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白全兴依法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全兴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受到表扬2次、考核记功1次的奖励。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根据罪犯白全兴的改造表现,建议对其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2014)冀沙狱假字第98号提请假释建议书、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沙监检假(减)意(2014)98号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2)鸡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全兴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全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戈审 判 员  姜月英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