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魏某,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在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7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竺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有条件同意离婚。要求魏某补偿我5万元钱。如果女儿跟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女方支付生活费。2014年10月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才离开原告家回安谷家中居住。如果达不到条件,我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竺某。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安谷自己家中居住。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魏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