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小红、汤其波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其波,刘先红,周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其波,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耀敬,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先红,个体司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澧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桂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先华。原审被告人周小红,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红、汤其波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刘先红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其波、刘先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4年12月26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富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其波及其辩护人杨耀敬,上诉人刘先红及其辩护人周桂莲、刘先华,原审被告人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王立珍审判员 戴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