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芜湖县华阳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小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华阳运输有限公司,陈小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36号原告芜湖县华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次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负责人孟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原告芜湖县华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陈小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锡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陈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海甸公司、太保锡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39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牵引费1,300元、停车清理费1,957元、评估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海甸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由太保锡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小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小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认可30%的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清理费均无异议;评估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海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处理。车辆修理费应提交维修费票据及清单;牵引费无异议;停车清理费、评估费均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太保锡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1时,被告陈小祥驾驶牌号为沪B9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兴荣路新甸路口处,适逢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2XX**的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运输公司)载着案外人孔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陈小祥操作不当未让行,案外人赵某某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孔某某无责任。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9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海甸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9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锡林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责任限额,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事故发生后,阳光智恒保险公估上海分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确定牌号为皖B2XX**的重型普通货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损失总金额为80,392.25元;嗣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0,392.25元;3、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宜,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300元、停车清理费1,957元、评估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小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孔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陈小祥承担其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海甸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锡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80,392.25元、牵引费1,300元、停车清理费1,957元、评估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海甸公司、太保锡林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芜湖县华阳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芜湖县华阳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80,392.25元、牵引费1,300元,共计81,692.25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2,000元,余款79,69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芜湖县华阳运输有限公司30%,即23,907.68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县华阳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陈小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县华阳运输有限公司停车清理费587.1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087.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0元,由被告陈小祥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