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本市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外圈68K附近时,与左侧中心隔离带碰擦,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裴某某驾驶的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余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员李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