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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托亚诉被告杨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324号原告托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狄晓燕,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晓燕,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孕有一子,为了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被告搬到原告父母家中居住。2014年6月3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在征得被告及其父母的同意下终止妊娠,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以孩子不是被告的、原告是骗子,对原告进行指责、并多次到原告单位辱骂,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并得产后郁抑,经多次治疗仍未治愈。另外,被告结婚给付礼金是赠与,而非索取,且在共同生活中除治病外,也大部分消费了,也无款返还。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婚后极端不负责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名义损失20万元。被告辩称:鉴于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原告是否怀孕被告不清楚,原告治病及终止妊娠的各种花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为结婚给原告彩礼8.8万元及其首饰,花费968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6日在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孕有一子,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终止妊娠。原、被告未举行民间婚礼形式,也未经常在一起居住。2014年7月9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离婚,因未按期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9月17日再次诉讼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礼金88000元及婚前给原告手表,项链等首饰物品,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存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终止妊娠病例、乌海市妇幼保健院诊断和相关医疗收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婚后购买珠宝,衣物的单据、原、被告有关感情破裂的书证、出警证明及8.8万元的汇款凭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不能互相体贴、谅解,缺乏沟通,在婚礼举行、终止妊娠等方面意见不统一,也未很好沟通,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婚前按习俗给付原告礼金的数额较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礼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手表、项链等物品,未提出证据,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婚前基于风俗给付原告礼金,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习俗性,不能认定为赠与行为,因此原告辩称该款应按赠与处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得到礼金后,用于一定的经济支出和治病费用,也有证据证实,原告可以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名义损失200000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托某还回被告婚前给付礼金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关于被告赔偿2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和名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树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