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东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郭传新、尚红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郭传新;尚红云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21号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孙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郭传新,农民。被执行人尚红云,农民。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3日以被执行人郭传新、尚红云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东费征决字(2014)265-1、26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623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265-1、26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郭传新、尚红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265-1、26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郭传新、尚红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265-1、26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2015年2月17日前交款46236元及滞纳金(已缴纳2400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33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王仁峰人民陪审员 沈科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