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寇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XX,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应县下社镇田堡村人,初中文化,应县XX厂工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春、被告人寇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寇XX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县南河种镇南曹山村西水泥路一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经该处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轿车驾驶员寇XX受伤,农用三轮车驾驶员张XX、乘员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寇XX���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赵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寇XX到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寇XX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人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寇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寇XX��发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寇XX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张妙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