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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进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030005221056850,出票人吴江世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7月11日,票面金额30万元,到期日2012年1月11日,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背书人依次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镇鸿和纺织品经营部、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深圳市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行健特钢精整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该票据流转至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处后,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背书转让给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后得知上述票据已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随退票至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处,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票据对应货款。从票据上看,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在票据上签章背书,属非法持票人,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侵害了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其应该在公告之日一年之内提起诉讼,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是合法持有丢失的票据,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的时候,已进行了审查,确认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票据法对票据是否合法持有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案虽然是因票据所引起的,但是并非是票据法所规定的合同纠纷。原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基础交易关系,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起诉应当以其交易关系向其前手进行诉讼,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票据法明确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前手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负责,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持有本案涉案的票据是因最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取得,其应当在票据上背书的前手予以追索,并且履行票据法的相关通知义务。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以及除权判决生效之后所取得的票据不具有票据权利,综上,应驳回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号码为1030005221056850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吴江世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7月11日,票面金额30万元,到期日2012年1月11日,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显示:出票人吴江世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镇鸿和纺织品经营部、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深圳市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行健特钢精整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向吴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其丢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吴江催字第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宣告编号为1030005221056850,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吴江世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收款人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将票面相应金额30万元领取。2011年8月27日,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该票据流转至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处后,背书转让给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后因上述票据已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随退票至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处。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认为,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属非法持票人,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侵害了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及利息损失。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涉案汇票,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现证明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于2011年9月份给付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涉案汇票,已背书。2、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份付给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涉案汇票,承兑未背书,本公司每月10-15号付款付款时财务章没在公司内,公司要求月底返还盖章(另附公司开给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的发票复印件)。3、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开具给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六份,金额共计1105709元。4、票据丢失前的票据背面所记载的事项一份,拟证明在丢失之前票面上并没有记载深圳市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对于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财务凭证来证明,这两份证明应该出现在吴江市人民法院的卷宗中,本案的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才能够完成曾经持有票据的举证责任,但从时间看是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出具的,而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调取吴江市人民法院的卷宗中也没有这两个公司的证明,即使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其曾经持有过涉案汇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38条之规定,在本案进行实体审查的过程中应对票据遗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3,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汇票是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给坛丘正峰织造厂,并不是本案的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给华尊公司的,不能证明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华尊公司的交易关系,同时从汇票开具的时间看是从7月份到8月份,金额达100多万,也不能证明这张汇票与这些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关联性。庭审中,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应该在公告之日一年之内提起诉讼,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对此,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主张的是票据损害责任之诉,侵权之诉的时效是两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高密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该证明记载:2013年10月9日,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青来我局报案称,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恶意挂失本案涉案汇票,涉嫌票据诈骗,后经我局侦查系经济纠纷,未做立案处理,拟证明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报案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吴江市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书、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与双利通公司《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款收据、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吴江市人民法院证据材料,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开具给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六份、票据丢失前的票据背面所记载的事项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系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依据。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票据权利依据票据而行驶,票据权利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签名为票据的应记载事项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没有签章便不是票据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由此可见,连续的背书具有票据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只要持票人持有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上就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持票人无需再举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本案中,经审查所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原件,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该汇票上明显有背书签章,且承兑汇票及粘单上的背书前后连续衔接,因此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同时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亦能够举证证明其取得本案诉争票据的经过,因此本案所讼争的1030005221056850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应为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催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除权判决将票面相应金额30万元领取,致使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责任,对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30万元为准,自2012年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1日)起至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其并未在该票据上背书签章,也即非经背书转让而取得该汇票,因此其应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自身具有合法的汇票权利。而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票据丢失前的票据背面所记载事项的复印件,与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原件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曾经以合法的方式实际取得讼争汇票。另外,因票据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除在直接前后手之间,原则上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预约关系和资金关系的影响,因此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单纯以与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并以已支付对价曾经取得诉争汇票为由,认为其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合法权利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针对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已经对所涉汇票作出除权判决,该汇票已经无效,故其才应是票据合法持票人,并因此要求驳回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诉请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十三、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问题”第2部分“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的处理”意见,该票据的实际合法权利人应为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故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催字第0097号除权判决应视为撤销。对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抗辩的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应该在公告之日一年之内提起诉讼,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条“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其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两年”。本案中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30万元;二、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750元,由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1日,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除权判决且在此之间已通知银行止付票面金额。被上诉人应当知道除权判决的内容,但没有按照民诉法第223条的规定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对其前手提起民事诉讼,却在出票到期日之后两年四个月之久对上诉人提起票据权益返还请求的民事诉讼,致使对相关证据无法及时收集。本案结点在于吴江市坛丘正峰制造厂没有将涉案汇票交付给深圳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而是交付给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从而转由上诉人持有。吴江市坛丘正峰制造厂没、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票据丢失前的复印件、相关增值税票据可证实涉案汇票的连续转手过程。深圳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从吴江市坛丘正峰制造厂取得涉案票据,其之后的背书转让行为虽然在背书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是系在上诉人丢失票据的情况下所为,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基础不连续,不能导致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提起票据权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也不能带来上诉人返还票据金额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只是票据最后持有人,拥有民事权利却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本案系因票据丢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在票据被盗或遗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全部过程合法有效,否则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义务,只能向其前手提起民事诉讼,最终由深圳市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票据的合法取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票据权利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不属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在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以上诉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且该一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关于案由的认定,原审法院先认定系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又定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认定案由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损害赔偿之诉,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且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后将汇票转让给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票据被宣告无效,被上诉人将涉案票据金额支付给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后,再次取得票据权利。涉案汇票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被上诉人系合法有效的票据持有人。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可证明其系合法票据权利人。三、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就就涉案票据享有权利并就本案享有诉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三、一审法院明知涉案票据流转有重大瑕疵不予处理,反而以上诉人侵权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可以基于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焦化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享有诉权和实体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汇票背书连续,流转合法。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票面记载的金额及因此产生的孳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银行青岛分行述称:其已经依据市南法院的生效判决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银行的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原审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龙祥钢业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傅山钢铁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傅山焦化公司述称:一、被上诉人取得、转让该汇票合法且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从其前手淄博傅山钢铁公司取得汇票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与淄博傅山钢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在票据取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4日将票据转让给焦化集团公司。上诉人于2012年9月28日申请公示催告,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转让票据合法有效没有过错。二、争议汇票背书连续、要素齐全,背书转让过程真实有效。在汇票转让过程中各受让人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了背书,各前后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于合法的票据流转。三、上诉人主张将汇票转移给龙祥钢业公司后又从该公司取回票据,取回后又丢失。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丢失票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第三人煤炭运销韩城分公司述称:一、青岛聚鑫公司恶意除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票据载明的收款人是诸城龙祥公司,因此出票人青岛聚鑫公司自身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2、青岛聚鑫公司称诸城龙祥公司将票据退回了青岛聚鑫公司,但未见青岛聚鑫作为被背书人记载于票据。3、青岛聚鑫公司称诸城龙祥公司将票据退回了青岛聚鑫公司,是因为其以部分金钱、部分实物为对价取回了涉案票据,后边陈述只是以实物为对价,没有证据支持。4、青岛聚鑫公司向一审法庭的陈述票据丢失的时间在庭审中称票据于2012年8、9月份丢失,二审法庭上反复陈述是2012年9月,不能推翻其“公示催告”代理人王正义在“公示催告”申请书中称其丢失于2102年6月“丢失”的事实。5、公示催告届满日为2012年11月27日,青岛聚鑫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除权判决申请是故意侵权和具体体现。6、青岛聚鑫公司声称:“王正义因工作疏乎出现失误后,怕承担责任,一直未到单位,经多方查找后得××去世”,2012年11月29日王正义以公示催告申请人青岛聚鑫公司的委托人的身份出现使其谎言不攻自破。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力地说明,青岛聚鑫公司在票据流转后恶意除权,侵犯了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向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款项和利息等费用。二、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应当与青岛聚鑫公司向答辩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是青岛聚鑫恶意除权的共同责任人,主要表现在:1、明知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却未见任何异议。2、2012年8月曾收到了托收行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的询问,知晓该票据已经被他人取得,对公示催告法院隐瞒不报(见一审代理词)。3、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收到托收单证后,既未通过托收行通知权利人申报权利也未转告法院,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拖延21天才向托收行出具《拒付通知书》,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其客户的所谓利益。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五条规定,青岛聚鑫公司和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的陈述和相互承认,拒不向法庭提交出票人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的存款记录和汇票到期的支付记录的完整记录,只能说明青岛聚鑫公司和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在票据侵权上的默契,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第三人陕煤韩城公司述称:因潍坊银行青岛分行违规操作,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王正义的死亡医学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住院病例和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7日王正义入院,因病治疗无效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并非上诉人拒不向法院提供王正义的下落,涉案事务是由王正义具体办理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上诉请求;一审第一次开庭为2013年7月30日,第二次开庭为同年9月25日,而王正义是于同年12月5日死亡,上诉人仍存在隐瞒事实不向法庭提供王正义实际情况的陈述,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银行青岛分行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该行无关,该行无法得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龙祥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审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傅山钢铁公司的质证同被上诉人。原审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傅山焦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煤炭运销韩城分公司质证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王正义是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是丢失票据的责任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关于一直找不到王正义的陈述。原审第三人陕煤韩城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提交银行承兑汇票逾期退回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行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700万元,因为本笔业务不是通过正常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流程汇出,而是根据法院除权判决支付票款,因此,银行的记帐系统将其归结为“银行承兑汇票逾期退回凭证”,凭证上记载的收款帐号即上诉人收到汇票款项的帐户;该凭证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帐户往来款项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已全额支付了涉案汇票项下的款项。上诉人对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已经收到700万元,同日另收到两笔50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傅山钢铁公司对该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龙祥公司对该凭证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煤炭运销韩城分公司对该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在票据到期日支付,不是逾期支付,相关记载不合常理。原审第三人陕煤韩城公司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支付、结算、汇兑、信用、融资等功能。为了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票据法立足促进票据高效安全流通,赋予票据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提示性等法律特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针对涉案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同年9月28日发出公告。根据汇票票面记载,诸城龙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傅山钢铁公司,傅山钢铁公司背书转让给傅山焦化公司,傅山焦化公司又基于煤炭买卖合同于2012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汇票,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9日亦基于煤炭买卖合同向煤炭运销韩城分公司交付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涉案票据在公示催告前已经发生转让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在涉案汇票无法承兑后,汇票经陕煤韩城公司和煤炭运销韩城分公司退至被上诉人,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票据经公告催告程序并被除权后,票据并不完全失效,利害关系可仍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票据权利。本案中,在公示催告前涉案汇票已经发生数手转让,且上诉人对于票据出票、背书转让、退还至丢失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的票据持票人,有权确认票据权利以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上诉人已经取得票据款项,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作为票据付款行,其根据除权判决向上诉人支付票面金额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因票据无法承兑,陕煤韩城公司已将涉案汇票退回煤炭运销韩城分公司,该公司又将票据退回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向煤炭运销韩城分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给付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与煤炭运销韩城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青秀杜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