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瑛诉李海忠、吴双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李海忠,吴双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李瑛,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霞,襄汾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忠,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双印,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原告李瑛诉被告李海忠、吴双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跃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被告李海忠委托代理人孙卫斌、被告吴双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瑛诉称,2014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海忠驾驶被告吴双印所有的晋LGA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襄汾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委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的普利司通牌电动车相撞肇事。经襄汾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身体损伤经鉴定已达九级伤残。晋LGA9**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26136.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忠、吴双印赔偿,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海忠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GA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吴双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26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吴双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GA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我实际所有,系被告李海忠借用该车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晋LGA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50分,被告李海忠驾驶晋LGA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襄汾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委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瑛所骑的普利司通牌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李瑛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月29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瑛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药费48922.52元。2014年4月25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普利司通电动车车损修复费用总计1515元,支出鉴定费330元;9月12日,经同一机构鉴定,原告李瑛左下肢之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一年、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发后,被告李海忠支付原告李瑛2000元。另查明,晋LGA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吴双印,事发时由被告李海忠驾驶,被告李海忠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李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席少欠1915年10月5日出生,育有二男二女,长子、长女已亡故,原告李瑛系其次女。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GA9**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海忠借用被告吴双印所有的晋LGA9**号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海忠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被告吴双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瑛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海忠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用,其依据的仅系建议性意见书,并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女儿等人护理,故其护理费用应按照相关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本起事故原告李瑛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89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435元(15元×29天);营养费,按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580元(20元×29天);护理费,原告李瑛住院治疗29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需二人护理,按2013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29天,为4366.24元(27476元/年÷365天×29天×2人);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损伤达玖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定残时未满71周岁,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9年,为40420.80元(22456元/年×9年×伤残赔偿指数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年满75周岁,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3008.50元(6017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20%÷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3429.30元(40420.80元+30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400元,车损修复费15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648.0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9937.52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53195.54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修复飞费)为1515元。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53195.5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15元,共计64710.54元(10000元+53195.54元+1515元)。剩余的39937.52元医疗费用(49937.52元-10000元)由被告李海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1950.02元(39937.52元×80%),因被告李海忠已支付原告2000元,现仍应赔偿原告29950.02元(31950.02元-2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64710.54元;二、被告李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9950.02元;三、驳回原告李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李海忠负担1070元,原告李瑛负担357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李海忠负担1744元,原告李瑛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跃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