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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赵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路明镇与方志森、潘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明镇,方志森,潘正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商初字第963号原告:路明镇,男,汉族,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孝,齐河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志森,男,汉族,齐河县人。被告:潘正成,男,汉族,齐河县人。原告路明镇诉被告方志森、潘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志森、潘正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明镇诉称:由潘正成担保,方志森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借我现金3000元,2008年11月27日借我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一分。至今被告未还借款,因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方志森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潘正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志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潘正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志森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路明镇借现金3000元,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路明镇借现金20000元,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两份借条中被告潘正成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志森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潘正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方志森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但无证据证实,与被告潘正成未约定担保方式。上述事实由原告路明镇提供的借条两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方志森分两次在原告路明镇处借现金共计23000元,由其向原告路明镇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路明镇向被告方志森交付约定款项后,被告方志森便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志森至今未还。原告路明镇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方志森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路明镇虽称与被告方志森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本案���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路明镇与被告潘正成之间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潘正成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被告方志森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志森、潘正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明镇借款2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潘正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方志森、潘正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