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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郭某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董蓉梅。被告贺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董蓉梅,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经盘县刘官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J520222107-2013-000147号。2013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双方在没有充分的了解的情况下相互认识后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很难建立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各异,平时相互之间很难理解和沟通。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由于未建立感情而经常无端的吵闹,被告心胸狭窄,并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酗酒成性。原告曾多次为了家庭和孩子健康成长而好言相劝,但被告不思悔改,特别不能容忍的是原告在怀孕期间发生争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这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原告只好一人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后不得已只好一人在外务工挣钱养家活口。但是被告一人游手好闲,整日上网、喝酒不务正业。致使双方矛盾激化,现已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1日撤诉。被告撤诉后仍不思悔改,这直接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就在双方准备协议离婚的当天,由于在刘官民政办协商离婚时,被告对原告施暴,拳脚相加地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时,被告对原告的父亲进行人身攻击,被民警及时制止。对原告的种种言行,这直接导致父亲感情的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的事实。3、计生诚信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4、刘官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刘官镇民政办协议离婚时,原告被被告动手打的事实。5、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编号NO264026848、NO264026854号医疗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看病的事实。6、被告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和2014黔盘民初字392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7、孩子生活照片34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孩子在原告上班之前一直是原告照顾;8、原被告的短息记录复印件及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多次协商离婚的事实。9、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有证人谭代燕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郭某某及郭某某的女孩从2014年3月份至7月份在原告郭某某父母家和其父母居住和2014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吵架闹,被告贺某某提出离婚,证人谭代燕与原告郭某某的父母去被告贺某某家劝说贺某某与郭某某和好的事实。被告贺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6、7、8)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9)项证据不认可。对原告郭某某申请证人谭代燕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完全认可,认可证人谭代燕及原告郭某某母亲到被告贺某某家劝说被告贺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和好不要离婚是事实,不认可证人谭代燕证实2014年3月份至7月份原告郭某某带孩子在原告父母家一直居住的事实。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诉讼中所称的不全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贺文雅静和原被告双方在刘官镇民政办协商离婚时被告贺某某动手打原告郭某某是事实,其他的不是事实,被告贺某某不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至于孩子应当由双方共同抚养。被告贺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贺某某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有,1、2015年1月21日盘县刘官镇刘官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孩一直由被告贺某某抚养,最近半年原告郭某某一直未来看望孩子的事实。2、2014年10月6日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因原告郭某某与另一个男人段学凯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贺某某动手打了段学凯,但贺某某觉得可以原谅郭某某的事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贺某某当庭提供的第(1)项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被告贺某某当庭提供的第(2)项证据的的“三性”无意见,但不认可被告贺某某的证明目的,理由为虽然原告郭某某在该调解书上签字,但其认可的是调解结果,并没有陈述的过程,原告郭某某只属在场人,并非协议双方,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县公安局刘官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12月16日郭某某与贺某某发生抓扯的出警记录及郭某某、贺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并当庭向原被告宣读质证。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贺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6)项证据,该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贺某某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贺某某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被告贺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郭某某离婚又自愿撤诉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依据。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7)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郭某某和女儿一起生活的事实依据。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8)项证据,被告贺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发生矛盾曾协议离婚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依据。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9)项证据,由于出具该证据的单位不具有法定的资质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郭某某申请证人谭代燕出庭作证的证言,由于该证言被告贺某某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一定的关联性,部分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作为本案认定2014年3月份至7月份原告郭某某及其母亲经常一起带孩子和谭代燕及原告郭某某母亲到被告贺某某家劝说被告贺某某与原告郭某某不要离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郭某某和其母亲一起独自抚养孩子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贺某某当庭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系有资质机关出具,原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该两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具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贺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结合原告郭某某、被告贺某某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在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107-2013-000147号,于2013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2014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原告郭某某带孩子贺文雅静经常到其母亲家与其母亲一起带孩子,2014年8月底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闹离婚,原告郭某某的母亲和邻居谭代燕到被告贺某某家劝说被告贺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和好,不要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初因生活感情原因产生矛盾,被告贺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并因此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被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贺某某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郭某某离婚,于2014年11月11日被告贺建自愿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在刘官镇民政办办理协议离婚时再次产生矛盾,并且原被告双方发生扯打,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离家在外居住至今近半年,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贺文雅静一直由被告贺某某在家独自抚养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组成的一部分,家庭的不和谐因素会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和谐的影响。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5日到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贺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