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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天瑞,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天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4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由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面积为107.94平方米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结婚十多年一直和自己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原则性矛盾,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原告原谅,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2、居住证明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该社区。证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身份。证据4、八里堡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证据5、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证据6、土地证及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7、还款明细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该房屋系贷款购买。被告张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打架无意将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谅解,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贷款购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面积107.94平方米的房屋,并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2014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撕打,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庭审中承认错误,要求原告谅解,不同意离婚。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及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庭审中虽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鉴定书,但无法证实其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谅解。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并不充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