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五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博与杨红星借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杨红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五初字第121号原告张博,男,1986年3月25日生。被告杨红星,男,1966年9月1日生。原告张博与被告杨红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2013年9月20日,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之前和王某某认识便同意借款,但要王某某找担保人。2013年9月22日,王某某和被告杨红星到我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杨红星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0月21日到期,王某某为我出具了100000元借据及收据。合同到期后,王某某迟迟未能偿还,我多次联系担保人杨红星一同催促王某某还款,但王某某一再推托。直到2014年春节前,王某某不知去向,被告杨红星也无法取得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红星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从2013年10月22日计算)。被告杨红星未答辩。原告张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城关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杨红星长期在外地,无法取得联系。2、合同书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王某某、杨红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借他100000元,杨红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红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张博提交的合同书、借据、收据、连带责任保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2013年9月22日王某某向原告张博借款100000元,二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3%。当天,王某某为原告张博出具100000元借据一张,并为原告出具收到100000元收据一张。被告杨红星于2013年9月22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庭审中,原告张博陈述借款期限内利息王某某已支付。现原告张博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红星偿还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博主张王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债权债权关系明确。被告杨红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故被告杨红星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张博有权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人杨红星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博主张被告杨红星偿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息3分过高,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博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