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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镇江润加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润加润滑油有限公司,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商初字第430号原告镇江润加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西路。法定代表人罗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天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东村建华路南。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委托代理人吴利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琼,该公司员工。原告镇江润加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逸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润加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被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润加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9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75元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6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给给被告的润滑油仅是原告给被告送的试用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上述欠款。此外,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那么原告也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盘拉内膜油800#(规格200L)和成型内膜油150#(规格200L)各1桶;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盘拉内膜油800#(规格200L)2桶;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成型内膜油150#(规格200L)1桶。上述货款,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盘拉内膜油800#(规格200L)和成型内膜油150#(规格200L)均按2907元/桶的单价来结算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供给被告盘拉内膜油800#(规格200L)和成型内膜油150#(规格200L)共计5桶,按照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商定的单价,货款应为14535元。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予以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所供润滑油仅是试用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润加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4535元。二、原告镇江润加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4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镇江润加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