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严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严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姜某(又名姜某蒙),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居民。原告姜某诉被告严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严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孩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年××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严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子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考虑原、被告所生子女年龄尚小且现在原告处生活,故子女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孩严某乙随原告姜某共同生活,被告严某甲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严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