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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戚活全与方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活全,方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戚活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70。委托代理人:张思扬,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孔繁钊。被告:方树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616。原告戚活全与被告方树洪、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戚活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扬,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宝雪、龚秀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82-2号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方树洪所经营的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因需要购置钢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日,被告方树洪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方树洪借到原告3000000元,每月利息60000元,每月5日为付息日,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的借款人与担保人负同等法律责任,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于上述《借条》上盖章确认。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戚永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树洪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树洪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600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计至2014年8月18日为352000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合共33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确认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树洪的身份资料复印件、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月22日《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方树洪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每月利息60000元,每月5日为付息日,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第二,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于上述《借条》上盖章确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13年1月22日《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其儿子戚永锐用私人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2014年1月23日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符合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每个月6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至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约定每个月利息为60000元,即月息2%,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故上述利息的计算合法合理;另原告请求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树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活全归还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方树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活全支付以3000000元为本金并按月息6%计算的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33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8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