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管某、许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许某甲,韩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1989年12月16日出,江苏省宜兴市人,无业,住宜兴市。2008年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2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19日因介绍卖淫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江苏省宜兴市人,无业,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亚斌,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1989年1月14日出,江苏省灌南县人,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2014年8月7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后被宜兴市公安局撤销。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许某甲、韩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许某甲、韩某以及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管某、许某甲经合谋,由被告人管某负责出借赌资、抽头,被告人许某甲负责纠集参赌人员、抽头,并指使被告人韩某向参赌人员放债、维持秩序、看视频监控,在宜兴市和桥镇和闸路548号,纠集吴某甲、冷某、徐某等人以“牛牛”形式,先后聚众赌博6次,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2080元。其中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管某、许某甲、韩某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赌资人民币38330元以及非法获利人民币1180元。被告人管某、许某甲、韩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赌资已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甲处追缴到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从被告人管某处追缴到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许某甲、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徐某、冷某、吴某甲、邵某、顾某、吴某乙、许某乙、吴某丙、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宜兴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管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后被撤销的事实。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意不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许某甲、韩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20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许某甲积极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许某甲、韩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已缴纳人民币16256.8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濮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