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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作德与宋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德,宋兆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张作德,男。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兆金,男。原告张作德与被告宋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德的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兆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宋兆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兆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张作德在莒县城阳中路经营耐克鞋店。2009年9月10日,被告宋兆金到原告的店里称家里需要用钱,手头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张作德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宋兆金。”,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付。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另,原、被告对于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宋兆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宋兆金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宋兆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兆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作德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