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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414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春初,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初,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按照宗教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因同居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同居后未建立稳定的感情基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欲与其前妻复合,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外,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一辆小轿车,经营三家通讯营业厅。另外,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向其父亲杨某乙借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乙、李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支付上述子女的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某乙的抚养权及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辩称,孩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经济条件抚养孩子,且原告与其前夫还生育一个孩子。另外,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向丁某甲借款43800元,向何某甲借款27000元,向李某丁借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按照宗教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后,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不满一周岁)。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双方之间的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为12000-13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李某丙至今未满周岁,仍处于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李某丙抚养费1000元的诉请,因被告自认其月收入在12000-13000元,故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居期间的债务,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原、被告相互不认可对方所借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李亚萍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向孩子李某丙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此款原告杨某已预交,被告李某甲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佳丽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