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5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力刚与李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刚,李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324号原告王力刚,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地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人沈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刚诉被告李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刚的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孙科,被告李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刚诉称,2013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文公路美丽新都小区门口时,将在该公路南侧步行的原告王力刚撞到,致原告王力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力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原告王力刚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78.49元、误工费391.2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5天)、护理费391.20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2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超承担。原告自愿放弃伤残鉴定后的损失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原告的损失请求,请法院驳回。被告司机李超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超诉讼时效。被告李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我们不认可。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超醉酒后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文公路静海县县城美丽新都小区门口时,因躲闪情况,撞公路南侧行人原告王力刚和刘芳利,致原告王力刚和另一行人刘芳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第(191307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力刚与刘芳利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为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处理通知书。原告王力刚受伤后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经诊断为:眶前部峰窝织炎。原告王力刚支付医疗费3654.89元,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津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力刚与刘芳利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力刚起诉被告李超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李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李超赔偿。被告李超主张原告王力刚的伤情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力刚的医疗费金额应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本院核算的数额为据,予以赔偿。对原告王力刚主张的误工费391.20元、护理费391.20元,按住院5天,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给付,计算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700元,住宿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500元系原告王力刚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李超应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力刚与妻子刘芳利同时受伤且刘芳利已在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双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酌情不按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力刚医疗费36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计3904.89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误工费391.20元、护理费391.2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638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