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包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包某为了获取免费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多次从某(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向吸毒人员包某甲、刘某甲、包某乙等人贩卖。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包某在同村村民刘某乙家中居住期间,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器具,供吸毒人员包某甲、刘某甲、包某乙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于2014年7月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火车站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多次提供场所、毒品和吸毒器具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辩解房子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租的。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包某为了获取免费甲基苯丙胺吸食,多次从某(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向吸毒人员包某甲、刘某甲、包某乙等人贩卖。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主体资格,应负刑事责任。2、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包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相结合证实被告人包某让刘某乙为其联系吸毒人员,并主动告知包某乙可从其手中购买冰毒,其具有贩毒的主观故意。3、辨认笔录、证人包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包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相结合。证实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包某先后多次向包某甲、刘某甲、包某乙等吸毒人员贩卖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包某在同村村民刘某乙家中居住期间,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器具,供吸毒人员包某甲、刘某甲、包某乙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包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包某甲、包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先后多次向上述吸毒人员提供冰毒、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人员在其居住的刘某乙家中吸食毒品。证人刘某乙证实被告人包某在其家中居住期间,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进行反对,并让被告人包某离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于2014年7月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火车站抓获归案。综合证据: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海阳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19日网上追逃包某,同年7月9日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包某抓获,同年7月11日海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包某押解回海阳。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多次提供场所、毒品和吸毒器具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判处,数罪并罚。利用自己住所以外其他的场所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