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英、李冬冬、宋义顺、刘素兰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英,李冬冬,宋义顺,刘素兰,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张素英,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冬冬,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宋义顺,男,193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素兰,女,193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冬冬、宋义顺、刘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英,即本案另一原告。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王嘉,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陈述,答辩,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陈述,答辩,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小堡(市公路工程处二楼)。法定代表人:孙守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纪,系该公司基地负责人。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陈述,答辩,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素英、李冬冬、宋义顺、刘素兰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亦系另三原告李冬冬、宋义顺、刘素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英、李冬冬、宋义顺、刘素兰诉称: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王志伟驾驶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辽M02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宋迎新驾驶的辽P9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宋迎新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责任认定宋迎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志伟负次要责任。四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7166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车损33360.50元等合理损失共计302305元。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局已经将施工车辆辽M02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租赁给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发生一切事故由五洲公司承担,因此我局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租赁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车辆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我单位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02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除了死者之外还有一名伤者,伤者是否需要我公司赔偿,应由法院核实。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将工程车认定为低速车不合理。其他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均未对此证据的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宋迎新死亡原因)。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宋迎新没有饮酒驾车)。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事发时双方车辆车速)。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宋迎新死亡)。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四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四原告与宋迎新之间关系)。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社区证明(证明宋义顺、刘素兰与宋迎新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估损单(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庭审中,各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估损单,不是修理费收据。本院认为,无相反证据证明此证据不成立,故应予以采信。9、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宋义顺、刘素兰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庭审中,各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此证据中关于宋义顺部分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有关刘素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证据确认原告刘素兰无收入无劳动能力。10、居委会证明(证明张素英与宋迎新系二婚,只有一名子女李冬冬)。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铁岭市定额统一发票、葫芦岛市出租车票(证明四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庭审中,各被告均同意此项费用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比较合理,且有法律依据,应予确认。12、结婚证(证明原告张素英与宋迎新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举证如下:1、机械设备有偿使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辽M02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已经租赁给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五洲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及另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王志伟驾驶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有并租赁给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辽M02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与宋迎新驾驶的辽P9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宋迎新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责任认定宋迎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志伟负次要责任。四原告中,原告张素英为宋迎新妻子;原告李冬冬为宋迎新养子;原告宋义顺和原告刘素兰为宋迎新父母,二人有三名子女。四原告损失如下:1、丧葬费23155元;2、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刘素兰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其已满76周岁,故此项费用按5年计算,即18030元*5年/3人=30050元):25578元*20年+30050元=5416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5000元;5、车辆损失106535元。上述损失合计696300元。另,在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辽M029**号车辆的机械设备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将该车租赁给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承担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本院认为,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宋迎新死亡,有权向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次在两险种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案件受理费,因事故系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将辽M029**号车辆租赁给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发生,且双方已约定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的使用人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英、李冬冬、宋义顺、刘素兰损失112000元(包括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61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英、李冬冬、宋义顺、刘素兰除第一项之外损失584300元的30%即175290元。上述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330元(四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33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