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达龙、林桂清、达于禄与王占伟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龙,林桂清,达于禄,王占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龙,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互助土族自治县,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桂清,女,汉族,1954年4月7日出生,住互助土族自治县,农民,系上诉人达龙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达于禄,男,汉族,1954年4月7日出生,住互助土族自治县,农民。系上诉人达龙之父。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伟,男,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湟中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钟生吉,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龙、林桂清、达于禄因与被上诉人王占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7日作出的(2014)互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生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新、刘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龙、林桂清、达于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王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生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占伟之女王国秀生前与被告达龙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王国秀自杀离世。为妥善尽快处理后事,2012年3月19日,原告和被告达龙及双方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达龙和父母三人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2年3月20日前给付3万元,剩余7万元待土地补偿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方到期不付款,按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达龙于当日给付原告3万元,剩余7万元由被告达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附有按期付款的承诺书一份。当天签订协议时被告林桂清、达于禄夫妇均不在场,次日双方被告知情况后到红崖子沟派出所补按了手印。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之女死亡后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被告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在受到原告方的胁迫后在不情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但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索要欠款而花费的其他费用,被告方持有异议,原告也未能进行具体说明,对此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达龙、林桂清、达于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伟协议款7万元,违约金700元。宣判后,上诉人达龙、林桂清、达于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涉及上诉人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的证据主要是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但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主要约定的是王国秀遗产处理问题,在协议中,对遗产范围仅有概况性数字,并没有约定各继承人的份额,王国秀去世后,其继承人有五人,包括其婚生子,但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就婚生子继承财产进行约定,完全将婚生子的继承权排除在外,显然该协议的签订已侵犯了婚生子的继承权,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同时,在一审中,通过法庭调查证实,协议涉及的上诉人一方签字,除达龙签字为本人外,林桂清、达于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该协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出具的7万元欠条,因该欠条基于协议出具的,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为法律界定的问题,而不是事实认定的问题。签订协议的四位当事人及五位见证人均为农民,文化程度不高,缺乏法律基本常识,在协议中出现遗产二字,可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准确含义应当为上诉人达龙在道德和法律双重压力下,给予上诉人就其亲生女非正常死亡后的经济补偿。三位上诉人否认协议书的签订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将欠条归于协议书的从合同进而认为无效,但又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反驳上诉人一审诉求的事实,而欠条是达龙对合同债务的自认。综上,三位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依据,诉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占伟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上诉人达龙在事发当时亲笔书写的手写协议。对此,上诉人达龙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由合意的产物,只要该合意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当事人因文化水平的限制,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使合同中表达当事人意思的词句含糊不清而多有歧义。因此,应该对合同的词句进行解释,以便于探求当事人在意思表达中所表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第一条“甲方支付王国秀遗产人民币壹拾万元”。上诉人在一、二审均称为遗产,被上诉人及其出庭的证人称为养老费用、精神补偿、经济补偿等。但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上诉人达龙在事发当时亲笔书写的手写协议。对此,上诉人达龙认可。手写协议与打印的协议并存,而内容又不相一致,手写的效力应优先于打印的效力。手写协议内容为“男方赔付给岳父母抚养费100000元”,男方指上诉人达龙(女婿),岳父母指被上诉人王占伟夫妇。因长辈对晚辈有抚养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为抚养费,而晚辈对长辈有赡养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为赡养费。因此,此处的抚养费应指赡养费。协议达成之日,上诉人达龙依约履行了3万元,剩余7万元,由上诉人达龙出具承诺书和欠条。无辜的被上诉人期望合同履行能够抚慰因痛失爱女后造成的精神上弥久不愈的裂痕,基于对上诉人达龙之允诺、合理的信赖,使得亡人王国秀的丧葬事宜顺利进行,之后上诉人达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上诉人林桂清、达于禄称当时不在场,未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林桂清、达于禄二人确实不在场,但打印件完稿后因要去互助县公安局红崖子沟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因此,林桂清、达于禄在协议书的打印件上按上了手印。其行为表明其对协议内容是知情的,是同意的。应推定其二人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达龙、林桂清、达于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达龙、林桂清、达于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生奎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