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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柳毅与张育龙、卓快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毅,张育龙,卓快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毅,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保萍,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刘毅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育龙,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快乐,女,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张育龙之妻。上诉人柳毅因与被上诉人张育龙、卓快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柳毅与张育龙系朋友关系,张育龙与卓快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柳毅通过网银向张育龙转款200000元,张育龙向柳毅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柳毅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整)。欠款人:张育龙。2014年元月22日”。2014年2月27日,柳毅律师向张育龙、卓快乐邮寄律师函,要求张育龙、卓快乐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柳毅20万元,张育龙、卓快乐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向柳毅还款,柳毅遂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张育龙、卓快乐连带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柳毅提供张育龙书写的欠条及柳毅的客户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张育龙、卓快乐的户籍证明、律师函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催款事实。张育龙否认与柳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辩称柳毅此前因帮他人贷款买车从自己处先后借走数十万元,其为了让柳毅还钱,以欠款名义方从柳毅处取得20万元;同时提供短信记录、速腾车手续及证人颜松林的出庭证言,证明取款当日柳毅开走自己占有的一辆速腾牌轿车,后该车辆被他人收走,因柳毅未予归还,自己不予还款;提供2013年12月3日柳毅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柳毅尚欠其97000元未还,其要求抵消。柳毅针对张育龙所提供的欠条,又提供2013年12月27日张育龙书写的10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该97000元柳毅已经偿还。张育龙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辩称该100000元收条并非上述97000元的还款,而是他人通过自己曾向柳毅提供10万元借款,柳毅通过转账向对方还款后,自己代表对方向柳毅书写的收条。因柳毅经本庭多次要求出庭仍未到庭,本庭于2014年6月4日当庭与柳毅通电话核实相关事实,柳毅在电话中否认开走张育龙的速腾牌轿车,并拒绝就其向张育龙借款97000元却还款100000元一事进行解释。因卓快乐未到庭应诉且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柳毅提供了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张育龙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并承认已从柳毅处取得20万元,故柳毅与张育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育龙否认其与柳毅之间系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育龙辩称其曾将一辆所有权为吴永刚速腾车抵押给柳毅,因该车辆为他人所有,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均不足以说明抵押事实,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张育龙主张抵消一节,柳毅虽提供100000元收条证明该欠款已清偿,但张育龙否认该收条与柳毅书写欠条之间的关联性,鉴于柳毅向张育龙借款97000元却还款100000元一事与常理不符,柳毅经本庭发问亦拒绝对此作出解释,故对柳毅该主张,不予认可,张育龙要求抵消97000元,应予支持。现张育龙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柳毅要求张育龙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柳毅要求张育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所欠款项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其请求并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张育龙与卓快乐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柳毅要求卓快乐对该借款及利息与张育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育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柳毅借款103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卓快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柳毅已预交,由柳毅承担2000元,张育龙、卓快乐承担2300元。上诉人刘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在欠款金额方面,张育龙对于2014年元月22日从柳毅处借得20万元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刘毅于2013年12月3日欠其97000元未予归还不是事实。从张育龙书写的欠条认定张育龙截止2014年元月22日欠刘毅20万元,如果双方之前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张育龙应在书写过程中直接抵消。(二)关于双方在2014年元月22日前是否有未了结债务问题,原审判决基于张育龙否认收条与欠条关联性以及借款97000元却还款100000元与常理不符为由不认可柳毅的主张,存在错误。第一,原审判决提出柳毅经法院多次要求出庭仍未到庭,且拒绝解释还款100000元一事与事实不符。诉讼期间柳毅在外地出差,但柳毅代理人一直同法院保持联系,并按时到庭。一审办案人与柳毅通电话核实情况时,柳毅提出对张育龙的97000元欠款当月已归还,有收条为证,多出的钱是利息,不存在拒绝解释的情况。第二,原审认定还款100000元与常理不符,但在民间借贷中,还款金额超出本金数额再正常不过,针对柳毅提出的还款收条,应当认定双方2013年12月3日债务已经了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育龙、单快乐返还全部欠款本息。被上诉人张育龙答辩称:张育龙不欠柳毅20万元,柳毅从张育龙处开走的车值179800元,柳毅还欠张育龙10万元,车虽不是张育龙的,但张育龙有车主给其打的条子。被上诉人单快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张育龙诉讼中称:柳毅向其出具的97000元的欠条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1日”,且其2014年元月22日向柳毅出具的是“借条”。但张育龙所称与相应证据记载内容不符,且张育龙亦不能另行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柳毅持张育龙于2014年元月22日向其出具的20万元欠条向张育龙主张归还欠款本息,张育龙在诉讼中出示柳毅2013年12月3日向其出具的97000元欠条主张抵消,但柳毅又出示了2013年12月27日由张育龙向其书写的10万元收条,以证明张育龙持有的97000元欠条之款项已经清结。从以上款项流转的时间顺序可知,柳毅在2013年12月3日所欠张育龙的97000元已于2013年12月27日予以清结。尽管张育龙诉讼中称其收取柳毅的10万元系代他人收取,又称柳毅向其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以及其2014元月22日向柳毅出具的是“借条”。但张育龙尚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况且其述称内容与本案相应证据中的记载内容不符,故对张育龙以上述称不予采信。本案通过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张育龙欠柳毅20万元款项属实,原审判决从该20万元款项中扣减97000元缺乏依据,张育龙对20万元欠款本息应依法向柳毅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张育龙与卓快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张育龙与卓快乐共同连带清偿。至于柳毅是否从张育龙处开走车辆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原审判决部分判处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育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柳毅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卓快乐对张育龙所欠柳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柳毅均已预交,均由张育龙负担,该款与本判决给付款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