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阿豪,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打架斗殴于2011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治安罚款人民币3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某在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原1808酒吧(现98号咖啡)发生口角后,双方在酒吧吧台旁过道处发生斗殴,陈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左胸部捅伤,并将与王某在一起的被害人涂某左腰部捅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1月3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害人涂某的损伤属于轻伤。2014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创世纪二期B区3号楼抓获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涂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严某、苏某、高某、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涂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严某、苏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被害人涂某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