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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孙××,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王××,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现成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虽然双方结婚时间长,但婚后未培养出真挚的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大吵,原告曾看在孩子的份上一次次的忍让,现两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前蔺沟村××号院归婚生子孙××所有,原、被告享有居住权;3、诉讼费双方分担。被告王××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继续生活。我希望法院能给我一次机会,通过沟通,我和原告的感情可以修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孙××,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逐渐疏远,无法沟通为由,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乃夫妻关系中的正常摩擦,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表现,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能放下成见、善于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继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