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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蔡振洪与王奋政、苏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洪,王奋政,苏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424号原告蔡振洪,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王奋政,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苏春美,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蔡振洪与被告王奋政、苏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奋政、苏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洪诉称,被告王奋政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以月利率3%计息。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利息,自2014年7月起未支付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金分文未还。被告苏春美系被告王奋政之妻,该笔债务属于婚姻存续之间所负债务,其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王奋政和苏春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奋政、苏春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苏春美与王奋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奋政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奋政、苏春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奋政与被告苏春美于2006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奋政向原告蔡振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王奋政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据兹向蔡振洪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奋政2011年11月25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奋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王奋政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苏春美与王奋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奋政、苏春美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奋政、苏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奋政、苏春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振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奋政、苏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志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