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晓健、郭艳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晓健;郭艳;郭元安;罗正菊;郭元昌;张兰;李育生;郭珍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东明,男,系该联社理事长。组织结构代码:21843011-8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锦屏镇凌云路111号。委托代理人钱华,女,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晓健,男,生于1981年12月31日,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郭艳,女,生于1988年2月11日,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郭元安,男,生于1965年1月13日,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罗正菊,女,生于1974年7月9日,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郭元昌,男,生于1963年1月12日,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张兰,女,生于1966年6月16日,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李育生,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郭珍兰,女,生于1967年5月18日,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晓健、郭艳、郭元安、罗正菊、郭元昌、张兰、李育生、郭珍兰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健、郭艳、郭元安、罗正菊、郭元昌、张兰、李育生、郭珍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罗晓健因购买客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协商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起,双方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为担保上述贷款由被告郭元安、罗正菊、郭元昌、张兰、李育生、郭珍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元安、罗正菊、郭元昌、张兰、李育生、郭珍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到目前为止被告罗晓健已经超过2季度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且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从事的运输行业已经停止;现其他债权人已经陆续向被告罗晓健索要欠款;担保人已向原告提出不再想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应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19354.51元,共计319354.51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19354.51元。被告罗晓健、郭艳、郭元安、罗正菊、郭元昌、张兰、李育生、郭珍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材料一套共117页,欲证实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并由其他被告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晓健、郭艳、郭元安、罗正菊、郭元昌、张兰、李育生、郭珍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元安、罗正菊、郭元昌、张兰、李育生、郭珍兰为被告罗晓健、郭艳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有两个季度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晓健、郭艳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元安、罗正菊、郭元昌、张兰、李育生、郭珍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八被告连带赔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晓健、郭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元安、罗正菊、郭元昌、张兰、李育生、郭珍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晓健、郭艳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罗晓健、郭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光照审判员 刘国相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