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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忠等10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曾骁,施薇,朱勤,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峨眉山市绥山镇清音桥红华苑小区A15幢--4号,组织机构代码:58219977-6。法定代表人: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汀,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唐纯兵,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佳琼,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牛跃义,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舒琴,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曾骁,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施薇,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朱勤,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政府五楼501-508号,组织机构代码:21439889-4。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董事长。被告: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温哥华广场16号H楼,组织机构代码:73771670-8。法定代表人:曾骁,董事长。上述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满,男,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诉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曾骁、施薇、朱勤、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地产公司)、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环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响、肖汀,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曾骁、施薇、朱勤、中鹏房地产公司、中鹏环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满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坤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01140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提供流动资金借款265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为担保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抵0114006号”《抵押合同》,约定中鹏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1楼、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1楼13号、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2楼1号、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3楼1号、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3楼的商业用房共计7060.2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事宜在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1号、0191480-2号、0191480-3号、0191480-4号、0191480-5号)。被告曾骁、施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0114006-1”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曾骁、施薇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0114006-2”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朱勤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中鹏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114006”号《保证合同》,约定中鹏环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与利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尚有2650万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万元、违约金132.5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3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二、判决被告曾骁、施薇、朱勤、中鹏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于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1楼、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1楼13号、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2楼1号、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3楼1号、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3楼的商业用房共计7060.24平方米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曾骁、施薇、朱勤、中鹏环保公司、中鹏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支付3246万金额过大。借款是事实,一起五人都是事实,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责任无异议。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认可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收到原告的借款当日黄忠支付给原告180万元,唐纯兵支付给原告180万元、牛跃义支付给原告117万元,共计477万元属于是砍头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不应计算复利,违约金、罚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01140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提供265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整,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本金自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划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违约情形包括:信用状况下降、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救济措施包括:按贷款本金的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曾骁、施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0114006-1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曾贤麟、朱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0114006-2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曾骁与施薇、曾贤麟与朱勤为上述《借款合同》,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金坤公司提供债权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两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金坤公司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金坤公司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责任履行完毕止等。同日,被告中鹏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114006号《保证合同》,约定中鹏环保公司为编号为2013借011400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65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抵0114006号《抵押合同》,约定中鹏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1楼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622.41㎡)、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1楼13号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1019.28㎡)、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2楼1号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2150.99㎡)、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3楼1号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2575.08㎡)、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3楼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692.48㎡)的房产为编号为2013借011400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期限登记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如抵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事后双方就抵押事宜于2013年1月22日到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1号(载明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2号(载明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3号(载明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4号(载明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5号(载明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忠发放了180万元借款,向被告牛跃义发放借款650万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黄忠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唐纯兵发放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唐纯兵、杨佳琼的委托将借款800万元转入户名为林芬账号为6227003818040353976的账户;2013年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黄忠的委托将借款800万元转入户名为陈恒凯账号为6228480462309730119的账户;以上原告向被告黄忠及其指定转款账户、唐纯兵及其指定转款账户、牛跃义共转款265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黄忠、唐纯兵夫妇、牛跃义夫妇与贵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街0114006号)借款金额(大写)贰仟陆佰伍拾万元整,今收到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陆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1月23日黄忠、唐纯兵、牛跃义分别向原告转款180万元、180万元、117万元,合计477万元。另查明,原告因催收本案借款已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0万元。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收据》、《转款凭据》、《支付委托书》、《他项权利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2013借0114006号《借款合同》、曾骁、施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0114006-1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曾贤麟、朱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0114006-2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中鹏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114006号《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抵0114006号《抵押合同》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先后向黄忠、牛跃义、唐纯兵,以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委托的收款人共计转款2650万元,事后五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650万元的借款收据。因此,应认定原告向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共支付了2650万元。但由于被告黄忠、唐纯兵、牛跃义于原告放款的当天即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477万元,其实质是被告在收到借款本金的当天退回的部分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173万元(2650-477)。原告主张该477万元为提前支付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5%的约定,即日利率=0.0005,借款本金自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划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转款给被告方黄忠180万元、牛跃义650万元合计830万元;扣除被告方当日转回原告的477万元后原告实际放款353万元(830-477),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黄忠转款20万元、向唐纯兵转款200万元、向唐纯兵、杨佳琼指定的账户转款800万元,合计10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黄忠指定的账户转款80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为: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应以0.1765万元(353×0.0005);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利息(353+1020)×0.0005=0.6865万元;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为(353+1020+800)×12月×1.5%-(353+1020+800)×3天×0.0005=387.8805万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1日本案借款利率合计为388.7435万元(0.1765+0.6865+387.8805)。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利息即复利,因计收复利专属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原告并非属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约定月利率不超过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至三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应承担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7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1.5%×20%)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2.5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30元,被告方也认可。该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已足以弥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也体现了违约的惩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2173万元予以支持,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388.7435万元予以支持,以及以217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8%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万元,其双方在《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有由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且被告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万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骁、施薇、朱勤、中鹏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也约定由曾骁、施薇、朱勤、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曾骁、施薇、朱勤、中鹏环保公司也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于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的商业用房共计7060.24平方米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抵0114006号《抵押合同》,约定中鹏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1楼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622.41㎡)、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1楼13号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1019.28㎡)、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2楼1号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2150.99㎡)、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3楼1号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2575.08㎡)、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3楼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692.48㎡)的房产为编号为2013借011400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1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2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3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4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5号。且中鹏房地产公司对该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中鹏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的商业用房(以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1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2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3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4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1480-5号证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173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利息388.743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173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0万元;三、被告曾骁、施薇、朱勤、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18栋的五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892**号)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125元,由被告黄忠、唐纯兵、杨佳琼、牛跃义、舒琴、曾骁、施薇、朱勤、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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