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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明诉被告程春伟、被告夏春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程春伟,夏春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高明,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春淑,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全晓威,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者。被告程春伟,住涿州市。被告夏春娟,住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委托代理人姜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负责人宋玉森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原告高明诉被告程春伟、被告夏春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春娟、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春伟、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程春伟驾驶冀FVJXX**轿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并住院治疗。经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夏春娟,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程春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基本治疗结束。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58.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明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损失赔偿数额增加至34958.43元。被告夏春娟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我承担。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肇事车辆的行车本及驾驶本的信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程春伟驾驶冀FVJXX**轿车在涿州市华阳路居民五街口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原告高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春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明无责任。原告高明受伤后于2014年6月15日至7月3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或印象: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牙齿:三齿缺如;4.脑动脉硬化。”建议:1人陪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离院后四周避免剧烈运动,伤后12周返院义齿修复。2014年9月16日诊断证明载明:“牙齿缺失,一月后复查,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肇事车辆冀FVJXX**轿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674元,以上合计13711.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涿州市医院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春伟驾驶冀FVJ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FVJXX**轿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由被告程春伟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8536.7元,其计算误工天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1个月,计552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160元,过高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提出电动自行车损失1550元的请求,因该电动自行车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被告程春伟找人拉走,致使原告丧失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应由被告程春伟承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94元。二、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37.7元。三、被告程春伟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程春伟承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