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428号胡月良与刘放鸣王令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胡某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钟路**号美林*座***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领取赔偿费用等诉讼事宜。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牧山村。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东路*号附***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胡某华,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昌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9时51分许,他搭乘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高桥乡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栗树咀村路段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9D2**小型轿车同向行驶从路的左边车道变更到右边车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导致摩托车前轮撞到湘H9D2**小型轿车右后角大灯处,造成他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他受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8729.73元,且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他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H9D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他从2009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广东,从2012年2月起至受伤之日止,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祥艺绣花厂任技术指导,月工资6500元,他的损失应比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赔偿他各项损失118370.33元;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对于人伤部分的损失应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按三七比例分摊;三、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9时5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胡某某)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高桥乡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栗树咀村路段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9D2**小型轿车同向行驶从路的左边车道变更到右边车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导致摩托车前轮撞到湘H9D2**小型轿车右后角大灯处,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4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左边车道变更到右边车道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搭乘摩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8729.73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左中环指不全离断伤致左中环指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中环指指伸肌腱断裂,根据目前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9D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二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提出的保险理赔时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摊。原告胡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2月起至2014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悦益玻璃铝门窗店工作,2014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止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祥艺绣花厂工作,先后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里东集贤坊0719、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上街村甘蕉路说益玻璃木器店宿舍、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钟路14号美林D座204房,并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在审理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要求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期限,本院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于2015年1月13日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在期限届满前未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经依法核定,该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72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3、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4、误工费11136.7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93天×119.75元/天);5、护理费3318.4元(34天×97.6元/天);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96922.28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由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胡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左边车道变更到右边车道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搭乘摩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胡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2月起至2014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悦益玻璃铝门窗店工作,2014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止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祥艺绣花厂工作,且先后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里东集贤坊0719、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上街村甘蕉路说益玻璃木器店宿舍、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钟路14号美林D座204房,并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可比照湖南省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97.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一直从事制造业工作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湖南省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制造业119.7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按93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可酌情认定102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的情况,可酌情认定8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可酌情认定5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要求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期限,本院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于2015年1月13日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在期限届满前未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本院视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所驾的肇事车辆湘H9D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96922.28元,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95349.3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572.97元,根据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的情况,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负责赔偿1101.0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份额,即负责赔偿471.89元。被告刘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1101.08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刘放呜已支付给原告的800元赔偿款外,尚应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301.08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96922.2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95349.3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1101.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471.89元。被告刘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1101.08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刘放呜已支付原告的800元赔偿款外,尚应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301.08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四)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95349.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9896.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85452.55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的赔偿款95349.31元请按如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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