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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325号原告许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县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某甲,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83年9月17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感情一般,于1984年9月27日生育长子翁某乙,于1987年6月10日生育次子翁某丙,于1996年3月5日生育长女翁某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加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未在福清市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与诉讼,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融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结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特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翁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村委证明,3、户口簿,4、民事裁定书,5、户籍查询回执。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9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4年9月27日生育长子翁某乙,于1987年6月10日生育次子翁某丙,于1996年3月5日生育长女翁某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9月1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达到结婚实质要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