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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毛争光与魏鼎、关浩、周旭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争光,魏鼎,关浩,周旭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9号原告毛争光,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孙虎林,高台县巷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鼎,男,汉族,1973年11月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平,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浩,男,汉族,1976年12月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周旭帮,男,汉族,约25岁,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毛争光与被告魏鼎、关浩、周旭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魏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帮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争光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魏鼎以经营空心砖场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诺后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若到期付不清,按照信贷利息的4倍由被告魏鼎承担利息,被告关浩、周旭帮在该欠条上签名为被告魏鼎提供保证责任。履行期届满,三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15306.66元。被告魏鼎辩称,原告诉称除借款数额外其他属实。被告魏鼎向原告借款时,实际取得借款3.5万元,其余1.5万元当时就被原告扣除了利息。同意偿还3.5万元本金,同意按照约定承担3.5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关浩辩称,当时借款被告关浩不在场,事后约一周,原告和被告魏鼎约被告关浩到原告商店,被告关浩问明事宜后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当时没问借款多少元。后来原告催讨时,电话联系被告魏鼎,被告魏鼎说当时实际取得借款3.5万元。借款本息首先应由被告魏鼎偿还,若被告魏鼎不能偿还,被告关浩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旭帮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魏鼎为经营空心砖场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取得现金,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欠条上填写了欠款大小写金额及还款日期2014年9月4日,并签名捺印确认。在还款日期后有已经打印的内容,具体为付不清者从欠款日起按信贷利息的4倍计算,本协议经双方共同遵守,若有一方违约应付法律责任。被告关浩、周旭帮在该欠条上签名为被告魏鼎提供保证责任。履行期届满,因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15306.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和被告魏鼎、关浩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信守承诺及时返还借款并偿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凭持被告签署的条据主张5万元民间借贷债权,被告魏鼎虽主张当时实际取得借款只有3.5万元并非5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魏鼎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本金应依原告主张认定为5万元。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具有鲜明帮扶性质,欠款日应确定为被告承诺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对信贷利息约定不明,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1年期基准利率作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被告关浩、周旭帮以在条据上签名方式自愿为原告民间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魏鼎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旭帮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鼎偿付原告毛争光借款5万元,并偿付利息3583.56元,合计53583.56元。限于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二、被告关浩、周旭帮对被告魏鼎应承担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浩、周旭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魏鼎追偿。本案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被告魏鼎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毛争光。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其7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利息计算方法:5万元×6%÷365×4×109(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3583.5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