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恩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国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发,周国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恩发。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恩发诉被告周国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发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发诉称,2014年5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周国权驾驶牌号苏J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皖M某某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国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某某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6.9元、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周国权驾驶的苏J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国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病历本、放射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本起事故造成5人受伤,其中三人在此前提起了诉讼并结案,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在前案中已用尽,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金额;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已经用尽,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国权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周国权驾驶牌号苏J某某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皖M某某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国权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恩发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7、8、10、11、12肋),头部外伤等。现局部压痛(+),多发性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8肋)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又查明,苏J某某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35、7739、8052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去4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96.9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衣物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国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J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国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恩发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恩发医疗费人民币796.90元、误工费人民币728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1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52292.90元;三、被告周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恩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5元,由原告王恩发负担人民币31.50元,被告周国权负担人民币6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