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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执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郭霞、范广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郭霞,范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312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司洁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郭霞,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范广生,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430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郭霞、范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489,981.90元,利息人民币87,233.62元、罚息人民币4,395.46元、复息人民币3,727.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25,056元,并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但系轮候查封。目前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暂不能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束培民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