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黄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陆明先与吕忠桂、吕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先,吕忠桂,吕成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陆明先,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吕忠桂,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吕成美,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芦月红,女,1971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陆明先与被告吕忠桂、吕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先、被告吕忠桂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芦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先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几年来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利息34200元。被告吕忠桂辩称,当时借款系王金林介绍的,没有约定利息,借款3万元我没有偿还因为我当时在服刑中。我回来后就给原告打电话,想跟原告协调,吕成美一共替我还了11500元,我同意偿还剩余的钱,但利息不同意偿还,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吕成美辩称,我已代为偿还了原告11500元,另外还有一张2000元的收条找不到,因本案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吕忠桂向原告陆明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明先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借人:吕忠桂,担保人:吕成美”。借条出具后,原告陆明先在借条左下侧添加了“约定利息3分/月”。经原告催要,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吕成美共计偿还了原告10500元。上述事实有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吕忠桂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吕成美提交的10500元收条1份及2010年3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吕忠桂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吕忠桂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吕成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吕成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左下侧“约定利息3分/月”系原告私自添加,二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3分/月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条既未明确约定利息,又未明确还款日期,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被告成美辩称共计偿还原告13500元,因被告吕成美仅提交了一份10500元收条,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吕成美偿还了原告1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忠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明先借款1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吕成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吕忠桂、吕成美负担2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