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商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登甫与王风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光,李登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光,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甫,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黄保洪。上诉人王风光因与被上诉人李登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李登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王风光在李登甫处购买菠菜种1805袋,每袋单价45元,共欠菠菜种款81225元。王风光于同日为李登甫书写了“今欠到菠菜种1805袋、单价45元、计款81225元正、王风光、2013年9月9号”的欠据一张。2013年9月20日,王风光又在李登甫处购买菠菜种210袋,计款9450元。王风光同日为李登甫书写了“今欠到李登甫菠菜种210袋、单价45元、总金9450元、王风光、2013年9月20号”的欠据一张。王风光将购买的种子以每袋5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证人孔某。后经李登甫催要,王风光给付了李登甫种子款4000元。王风光申请证人孔某证明,李登甫的种子存在问题并出示了莘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莘农种鉴定(2013)003号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孔某用的李登甫的种子,使用该种子的菠菜田块霜霉病株率高达97.5%,霜霉病病叶率16.3%。该报告未载明病株、病叶的发病原因。李登甫认为,孔某鉴定的是不是李登甫的种子、所鉴定地块是不是用的李登甫的种子、以及该地块菠菜发病是否只与种子有关,王风光均不能证明,不能证明李登甫卖给王风光的菠菜种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风光购买李登甫的菠菜种,李登甫有合法种子经营营业执照,双方之间的买卖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结算,王风光为李登甫书写了两张欠据,共欠李登甫种子款90675元。后王风光给付李登甫种子款4000元,其余欠款也应及时给付。王风光称是为李登甫代销种子,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属代销,不应出具欠据。对王风光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风光称李登甫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并提交了莘某种鉴定(2013)003号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该报告并不能证明该菠菜田块霜霉病株率高达97.5%,霜霉病病叶率16.3%是由菠菜种子造成,并系证人孔某单方委托。王风光以此证明李登甫的菠菜种子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风光称因李登甫的种子有质量问题,购买王风光种子的孔某也未将种子款给付王风光,王风光也不应将种子款给付李登甫,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登甫要求王风光给付利息332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风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登甫菠菜种款8667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风光负担。上诉人王风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实为上诉人代为推销菠菜种子,且当时被上诉人口头表示如出现质量问题分文不取,上诉人虽书写了欠条,是因种子交易多为赊销行为,需产出后支付种子款,双方并非买卖关系。后上诉人将种子赊销给孔某,在一审庭审中也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该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中种子的品种、型号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种子完全一致,且证人也指认了事发后被上诉人前往农业部门处理该事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报告与案情无关联性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营业执照,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且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另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去农业部门交纳处罚金才借给其4000元,在一审中证人孔某也证实了该项事实,另有未到庭证人王某也能证明此事,一审认定为支付种子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登甫辩称:一、王风光欠李登甫菠菜种款86675元属实,经结算两张欠据共欠种子款90675元。经催要,王风光只支付李登甫种子款4000元,余款86675元至今未偿还。两张欠据足以证实双方是买卖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二、王风光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手续,认定被上诉人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营业执照,去农业部门缴纳罚金才借给4000元及证人孔某的证言”等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应立即偿还所欠李登甫种子款8667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风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菠菜种款86675元。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代为推销菠菜种子,双方系代销关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据,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口头委托其推销菠菜种子无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代销关系不予认定,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于欠条中的菠菜种子单价和数额并无异议,但主张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莘某种鉴定(2013)003号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该报告是针对孔某种植菠菜霜霉病发生情况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田块霜霉病病株率高达97.5%,霜霉病病叶率16.3%。被上诉人不认可孔某使用的种子是被上诉人所提供,该鉴定报告系孔某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菠菜霜霉病的发病与菠菜种子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菠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去农业部门交纳罚金才借给其4000元,并非偿还的种子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中证人孔某并未对该4000元的性质做出陈述,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负责人为被上诉人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供销社祝柴村级综合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种子,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营业执照并无不当。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菠菜种款86675元事实清楚,其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欠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