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4号原告赵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冬月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在盐亭县北门凌燕幼儿园中班读书,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到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盲目订婚,草率同居、怀孕,人言可畏,顾忌名誉而唯心与被告办结婚登记,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0年11月6日,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逐渐嫌弃原告,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也不关心体贴,吵嘴骂架成了家庭便饭,再加之婆媳关系不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再次升级,使原告在被告家中孤立无援,无法共同生活,成天度日如年,坐如针毡,泪水洗面,2012年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原、被告婚生子许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1、原告所述事实均不是事实;2、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恋爱到结婚,特别是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夫妻关系较好;3、原告称夫妻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被告不知原告的下落,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分别在浙江和贵阳务工,不存在分居两年之久的法定情形;4、造成离婚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二是,原告与被告之母关系不好,这两者是造成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就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2日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冬月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在盐亭县云溪镇北门凌燕幼儿园中班读书,并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曾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和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2年11月12日原告经检查受孕后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前往原告娘家进行寻找,但原告已外出务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瓶车一辆,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合法、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盐亭县黄甸镇高鹞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调查笔录、庭审记录、授权委托书、出庭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主婚姻,且婚后曾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育子女,共同外出务工,共同为家庭的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虽然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和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就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原因和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原告坚决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合法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的理由不予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好婆媳关系,其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