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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金爱平、谷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金爱平,谷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20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金爱平。被告:谷乐。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为与被告金爱平、谷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与被告金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金爱平、谷乐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汇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51112013001685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爱平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谷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爱平发放30万元贷款。2014年5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金爱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金爱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524.23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51247.16元、利息的复利3851.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谷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变更名称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1-5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7.合同号为851112013001685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及担保人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8.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7-8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9.贷款利息查询清单及账户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金爱平辩称:被告金爱平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本案系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谷乐的丈夫李启和共同欺骗被告金爱平去签字贷款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爱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谷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提供的证据1-9,因被告谷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金爱平经质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借款30万元;对证据9不清楚,认为其从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金爱对其签名无法确认,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及预交鉴定费用,致使该有争议的事实不能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且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因此,被告金爱平在涉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字表明其已经确认和理解该合同的内容,且借款30万元已实际汇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条件,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被告金爱平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5日扣收利息38.04元和1.51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扣收本金4475.77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金爱平尚欠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95524.23元、利息26960.45元、利息的复利3851.4元及逾期利息24286.7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又查明,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于2013年6月7日批复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2013年7月30日,中国银监会温州监管分局再次批复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2013年8月13日,中国银监会温州监管分局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3年9月10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与被告金爱平、谷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金爱平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金爱平应当清偿债务。现被告金爱平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爱平辩称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谷乐的丈夫李启和共同欺骗其贷款的意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谷乐对被告金爱平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95524.23元、利息26960.45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利息的复利3851.4元、逾期利息24286.71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26960.4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95524.23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谷乐对被告金爱平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金爱平、谷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晓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