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鹏、张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杨某,约重0.93克;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泡烧烤店以100元的价格将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杨某,约重0.465克。2014年8月27日13时30分,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将其抓获,并在一四方铁盒内查获其用香烟纸壳包裹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每小包5粒,共计30粒,净重2.93克。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说被查获的毒品是其捡得的,用于自己吸食。辩护人杨光祥认为:1、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其他证据很难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只有朱某某、赵某、杨某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这三位证人系吸毒人员,毒品来源复杂,很难认定是与杨某某购买的。2、查获的毒品无法查明来源,也无证据证明贩卖,只能是非法持有,但又达不到10克的犯罪标准。3、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杨某,约重0.93克。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泡烧烤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杨某,约重0.465克。2014年8月27日13时30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一方形铁盒内查获其用香烟纸壳包裹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6小包,每小包5粒,共计30粒,净重2.9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的红色"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2.93克、苹果手机1部和吸毒工具2套的照片。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居住地,且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后于同年8月27日13时20分许在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时,对杨某某的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查获杨某某持有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在客厅沙发上一红色塑料袋内一四方铁盒中用香烟纸壳包裹的标有"WY"字母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6小包(每包5粒),共计30粒,在卧室内一垃圾桶里查获自制吸毒工具2套,在衣柜内一黑色钱包里查获4,000元人民币,在杨某某家门口的牌号为云MC56**的白色轿车后备箱一黑色密码箱里查获15,400元人民币。14时许,民警查获前来与杨某某购买毒品的赵某、杨某甲。(三)保劳教字(2002)第236号保山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劳教期限自2002年3月5日起至2005年3月4日止。(四)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杨某某被送入看守所羁押时,其人身经检查无任何伤情。三、证人证言:(一)赵某、杨某、朱某某证实他们与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二)杨某甲证实2014年8月27日他与赵某去杨某某家找其购买毒品,在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四、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4)32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载明: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7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查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0粒、自制吸毒工具2套和人民币19,400元。(二)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杨某某的3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2.93克。(三)检材提取笔录及检材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杨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粒中提取检材2份各2粒进行称量,并进行违禁品鉴定。(四)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随机抽取10粒进行称量,重0.93克,由此计算出每粒甲基苯丙胺约重0.093克。(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下,赵某、杨某、朱某某等人均辨认出杨某某系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六)电话勘验笔录证实杨某某、赵某之间有电话联系。(七)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六、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杨某某未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依法进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没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供认,但有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以及向其购买毒品的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证据不足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2.93克、苹果手机1部和吸毒工具2套,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19,400元,其中抵缴罚金10,000元、抵缴非法所得300元,余款9,100元退回被告人杨某某。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3克、苹果手机1部、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和吸毒工具2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卯明涛人民陪审员 曹立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