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开平市恒世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谭向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恒世达纺织有限公司,谭向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797号原告开平市恒世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友世,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雨峰,男,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向军。委托代理人刘凤,女,系被告谭向军的妻子。原告开平市恒世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达公司)诉被告谭向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恒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雨峰,被告谭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世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聘用被告,原告车间管理人舒开明的证人证言已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告发放工资是按照每月开花车间与员工工资总量计算工资支付给舒开明,再由舒开明分发给每个员工。该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对反驳被告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仲裁委员会不应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错误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三、《工资表》、舒开明的证人证言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反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工资表》已经证实舒开明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同时舒开明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证言和《工资表》的证明内容相互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认可以上两份证据。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判决:1、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世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人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舒开明的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向军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放工资情况;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谭向军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是厂里的员工。我分别于2014年6月、9月份和10月4日到厂里工作。2014年6月份我工作了3天就没有做了,9月份我工作了3天就没有做了。2014年10月4日,舒开明联系我,我于2014年10月5日上班,至10月8日凌晨我在原告厂里车间受伤了。厂长把工资支付给舒开明,舒开明再把钱结算给我们,对于原告的工资表我是认可的,舒开明的出具的证词是伪证。被告谭向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谭向军身份证原件、委托代理人刘凤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各一份(以上原件均退回给被告,留存复印件备案),证明被告谭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的主体资格情况;2、“开花”作业吨位表原件两张,证明2014年10月5日、10月6日,被告谭向军“开花”工作量。2014年12月18日,本院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以下证据:1、开平市劳动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向仲裁委出具的案件资料移交函复印一份,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向仲裁委员会移交其掌握的证据情况;2、劳动监察大队向敖建星、舒开明、刘凤、刘廷伟、黄元新等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谭向军是在原告的“开花”车间工作,“开花”车间的员工和生产由舒开明负责,2014年10月8日0时10分左右,被告谭向军被“开花机”打伤左手,受伤过程有刘凤、刘廷伟、舒开勇、刘先勇等人看到等内容;3、2014年7月、8月份恒世达纺纱车间工资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向舒开明等发放工资情况;4、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情况;5、被告谭向军身份证复印件1张,工伤认定来访登记表复印件1张,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谭向军的身份信息,住院治疗及申请工伤认定情况;6、原告恒世达公司“开花”车间监控视频光盘2张,证明2014年10月5日、6日、7日、8日等时段,被告谭向军和刘凤、舒开勇等在“开花”车间工作,被告谭向军受伤经过等情况;7、案件移送接受回执复印各一张,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向开平市劳动仲裁院移送案件资料情况。2015年1月2日,被告谭向军向本院申请证人舒开勇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舒开勇的证言证明,被告谭向军是在原告的“开花”车间工作,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2点多钟,舒开勇在下班的时候看到被告谭向军用一只手去捉风机的棉花时被风机甩出去受伤,其与“开花”车间的同事刘先远说“谭向军受伤了”,然后其与刘先远用布条帮谭向军包扎伤口,并叫被告谭向军的妻子刘凤的弟弟刘廷伟叫舒开明来处理。舒开明打120叫急救车将谭向军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庭审质证并播放原告车间的监控视频光盘,被告谭向军对原告恒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播放的监控视频均无异议。被告谭向军对原告恒世达公司提交证据2证词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舒开明做了伪证。原告恒世达公司对被告谭向军提交的证据1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3、4、5、7没有异议。原告恒世达公司对以下证据有异议: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刘凤、刘廷伟的调查笔录,刘凤、刘廷伟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6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视频内容来看难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核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当庭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恒世达公司“开花”车间负责人舒开明提交的证词复印件,被告谭向军当庭否认该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中舒开明的陈述不一致,该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2、被告谭向军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恒世达公司的两张便笺,该便笺中记录了“10月5日、D、卡其”等内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5日、6日两天下达给被告“开花”吨位及“开花”工作量,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刘凤、刘廷伟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系劳动监察大队依法调取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调取的证据6系劳动监察大队从原告恒世达公司调取的监控视频,视频中记录了2014年10月5日、6日、7日、8日等时段,包括被告谭向军在内的工人在“开花”车间工作及被告谭向军受伤等内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谭向军经老乡介绍到原告恒世达公司“开花”车间从事布料“开花”工作,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恒世达公司的“开花”车间由舒开明负责管理,原告恒世达公司按照“开花”车间工作总量与舒开明结算工资,再由舒开明分发给“开花”车间的员工。2014年10月8日0时13分左右,被告谭向军在原告恒世达公司的“开花”车间操作过程中,被“开花机”打伤左手,被告谭向军的妻子刘凤、妻弟刘廷伟和舒开勇、刘先勇等人在车间帮被告包扎急救,经通报车间管理人舒开明后,被告谭向军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经诊断为:左手手指挤压伤(中指挫灭,小指节末节离断,1、2、4指开放性骨折);左手2、4指伸肌腱损伤(离断),左手(皮肤裂伤),后天性单侧上肢缺失(右上臂)。2014年10月10日,被告谭向军向开平市劳动部门咨询工伤认定政策情况。2014年10月20日,被告谭向军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恒世达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至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被告谭向军与原告恒世达公司在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恒世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恒世达公司与被告谭向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恒世达公司与被告谭向军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不直接支付工资给员工,舒开明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恒世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掌握管理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向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况且,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舒开明的《证词》系复印件,舒开明亦没有到庭作证,原告的主张其与被告谭向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谭向军一直主张其与原告恒世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监察大队从原告恒世达公司“开花”车间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10月5日、6日、7日、8日等时段,被告谭向军和刘凤、舒开勇人等在“开花”车间工作,被告谭向军受伤经过,与敖建星、舒开明、刘凤、刘廷伟、黄元新等人接受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的陈述及证人舒开勇当庭作证的证言基本吻合,被告谭向军主张与原告恒世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谭向军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开平市恒世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向军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开平市恒世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嘉雯书记员 梁利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