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华云与陈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张华云。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华明。原告张华云诉被告陈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云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云诉称:2010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陈华明向原告张华云购砂石等建筑材料,结算后尚欠材料款合计256800元,未付。被告陈华明于2014年4月29日我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张华云多次找被告陈华明索要未果。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陈华明立即偿还材料款256800元,承担其他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华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华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华明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华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华明欠款合计2568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华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张华云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陈华明陆续向原告张华云购买砂石料等建筑材料,经结算后尚欠材料款合计256800元未付。被告陈华明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张华云出具金额为2568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张华云找被告陈华明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明下欠原告张华云建筑材料款合计256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华明向原告张华云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张华云要求被告陈华明偿还建筑材料款25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华云要求被告陈华明承担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华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张华云2568**元。二、驳回原告张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2元,由被告陈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15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