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高满柱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0024号罪犯高满柱,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科右前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3)乌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高满柱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记功2次,该犯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8日通过亲属向原审法院缴纳全部罚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罚没款专用收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高满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记功2次,服刑期间全部缴纳罚金,且数额较大,依据现行办理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较低,其减刑幅度应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满柱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保华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